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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收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6-04-06】 【阅读:次】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海域收储管理工作,促进海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海域使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收储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域收储机构对拟开发的海域进行前期整理、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辖区内的海域收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海域可以纳入海域收储:

  (一)实施海洋功能区划依法收回的;

  (二)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的;

  (三)闲置海域依法收回的;

  (四)非法占用、转让海域依法收回的;

  (五)未开发利用的。

  第五条 海域收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收储规模,遵循依法依规、集约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有序开展原则。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收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海审批权限组织编制辖区年度海域收储计划和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域储备项目库。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海域收储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海域收储工作领导小组,组建海域收储机构,承担海域收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年度用海需求编制年度海域收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年度海域收储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填海项目还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年度海域收储计划编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储机构根据批准方案收储的海域,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凭登记凭证可以向金融机构和融资平台融资。

  第十二条 收储的海域,地方人民政府需要进行围填海前期开发的,收储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评,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照具体用海方式进行编制,“项目用海内容”调整为“政府储备用途及其控制指标”,说明政府储备用途、设置的各项用海控制技术指标、以及推荐(意向)方案,并提出相应的结论和管控措施。海域出让后按照宗海具体用海类型和用途补充海籍调查。

  第十四条 收储海域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海域供应计划,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

  收储海域的供应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海域收储机构供应已登记的储备海域前,应撤销登记,设立海域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六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